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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 | 广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首例涉恶案件

2019-07-30 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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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6日上午,广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包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广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临夏市长期非法高利放贷、为达到收取高利贷本金及利息的目的,先后纠集被告人马某甲、包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恶势力团伙,采取以暴力、威胁、辱骂、恐吓、堵锁眼、油漆喷字、撕对联、锁门、上门滋扰、非法拘禁等手段违法讨债,形成以被告人刘某某为首,被告人马某甲、包某某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给他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包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在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参与程度的不同、所起作用大小的不同,对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应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马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有明确的悔罪表现,量刑时比照马某乙、马某丁予以从轻;被告人马某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量刑时比照被告人马某乙酌定从轻;被告人马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入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被告人包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手机六部、白色大众POLO轿车一辆、现金8960元予以没收。

广河县人民法院始终把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州委和县委决策部署,立足审判实际,精心组织实施,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此案的依法公开宣判,是广河县人民法院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的重大进展,充分展现了广河县人民法院坚决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坚强决心,有效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

来源: 科创新闻网 责任编辑:电商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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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 | 广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首例涉恶案件

2019年7月26日上午,广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包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广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临夏市长期非法高利放贷、为达到收取高利贷本金及利息的目的,先后纠集被告人马某甲、包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恶势力团伙,采取以暴力、威胁、辱骂、恐吓、堵锁眼、油漆喷字、撕对联、锁门、上门滋扰、非法拘禁等手段违法讨债,形成以被告人刘某某为首,被告人马某甲、包某某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给他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包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在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参与程度的不同、所起作用大小的不同,对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应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马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有明确的悔罪表现,量刑时比照马某乙、马某丁予以从轻;被告人马某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量刑时比照被告人马某乙酌定从轻;被告人马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入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被告人包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手机六部、白色大众POLO轿车一辆、现金8960元予以没收。

广河县人民法院始终把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州委和县委决策部署,立足审判实际,精心组织实施,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此案的依法公开宣判,是广河县人民法院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的重大进展,充分展现了广河县人民法院坚决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坚强决心,有效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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